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 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 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 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 办发〔2020〕49 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修复旨在引导和鼓励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 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 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情形外,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县级 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 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专门用于处理公共信用信息 的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 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 内信用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修复相关 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 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 信息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 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 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 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 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 息、刑事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七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 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八条 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 关规定,对正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失信信息终 止公示。 第九条 标注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 用平台网站就其失信行为向信息使用者进行解释或对其整改情况 进行说明。
第十条 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是指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 有关规定,在信用平台网站上对信用主体的有关失信信息进行屏蔽 或删除。失信信息屏蔽或删除后,国家机关不再以该失信信息为依 据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其他方式的信用修复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 号)要求, 对依法依规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以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名单认定标准、移出条件和 程序。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既定条件和程序,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 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 信主体名单后 3 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移出名单之日起在各级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保存 10 年,10 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予 以屏蔽或删除;10 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 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 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 息。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包括:
(一)被暂扣、吊销许可证件的;
(二)被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
(三)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
(四)被罚款 100 万元以上的。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属于涉 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 政机关不能认定的,由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 日起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 1 年;但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 罚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八条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 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 3 年;但 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终止适用如 下条件: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 3 个月且信 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 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 6 个月且信 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公开作出信用 承诺的,经申请应当终止公示;但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 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不得申请终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前 1 年内被处以涉及严重 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 3 次及以上的,不得终止公示。
第二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的屏蔽或删除适 用如下条件:
(一)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 3 年,3 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 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3 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被处以行 政处罚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 日起,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保存 5 年,5 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 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5 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条 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永久公示的信息, 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刑事处罚信息在信用平台网 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 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 息不对外公示。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在各级信用平台 网站上保存 5 年;超过 5 年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对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进行终止公示、屏蔽或删除等,由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或 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原则上应 当向认定单位申请,由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认定单位因尚未制定相关信用修复制度等原因暂无法受理的, 信用主体可向归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主体向归集机构提出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 示申请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单位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 履行完毕的意见。如不能出具意见的,应当提供其他可说明相关责 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归集机构收到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 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 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归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予以终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决定。对不予终止公示的,应当 在作出决定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的屏蔽或删除, 由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无需信用主 体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需就其失信行为向信息使用者进行解释 或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说明的,可向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提出申请。 信用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对标注信息内容真实性负责的信 用承诺后,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应当予以标注。信用主体要求公开 的标注信息,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 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信用承诺不实或者不履行承诺等弄虚作假 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3 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3 年内取 消其在任何领域申请信用修复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三十二条 认定单位应当积极为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提供便 利条件。归集机构应当完善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 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将信用修复信 息共享至上一级信用平台网站,实现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认定单位应当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同级信用平台网站,归集机构自收到修复结果 2 个工作日内同步更新。 归集机构应当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信用 修复结果共享至认定单位,认定单位自收到修复结果 2 个工作日内 同步更新。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中国”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 信用修复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 用修复信息共享,推动实现信用修复的社会协同。 第六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三十七条 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 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对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 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 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 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 政策。加强面向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培训,强化正面引导。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涉及各级信用 平台网站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